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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認監委 國家知識產權局聯合發布《知識產權認證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8-03-01 09:13:42 發布人:信息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認監委、國家知識產權局聯合制定了《知識產權認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并于日前發布。該管理辦法分為七章四十一條。據悉,該管理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3年11月6日印發的《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認證實施意見》(國認可聯〔2013〕56號)同時廢止。

          以下為《知識產權認證管理辦法》全文:

          知識產權認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知識產權認證活動,提高其有效性,加強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部門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知識產權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知識產權管理體系、知識產權服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知識產權認證包括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認證和知識產權服務認證。

          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部知識產權管理體系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知識產權服務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知識產權服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統一管理、分工協作、共同實施的原則,制定、調整和發布認證目錄、認證規則,并組織開展認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知識產權認證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驅動,實行目錄式管理。

          第六條國家鼓勵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開展知識產權認證提高其知識產權管理水平或者知識產權服務能力。

          第七條知識產權認證采用統一的認證標準、技術規范和認證規則,使用統一的認證標志。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知識產權認證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

          第九條從事知識產權認證的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具備從事知識產權認證活動的相關專業能力要求,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國家認監委在批準認證機構資質時,涉及知識產權專業領域問題的,可以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意見。

          第十條認證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辦事機構,并自設立之日起30日之內向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認證機構從事認證審核(審查)的人員應當為專職認證人員,滿足從事知識產權認證活動所需的相關知識與技能要求,并符合國家認證人員職業資格的相關要求。

          第三章行為規范

          第十二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防范機制,對其從事認證活動可能引發的風險和責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認證機構不得從事與其認證工作相關的咨詢、代理、培訓、信息分析等服務以及產品開發和營銷等活動,不得與認證咨詢機構和認證委托人在資產、管理或者人員上存在利益關系。

          第十四條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其從業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認證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批準范圍內開展認證工作;

          (二)對獲得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認證標志;

          (三)對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四)對認證的持續符合性進行監督審核;

          (五)受理有關的認證申訴和投訴。

          第十六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保證認證活動規范有效的內部管理、制約、監督和責任機制,并保證其持續有效。

          第十七條認證機構應當對分支機構實施有效管理,規范其認證活動,并對其認證活動承擔相應責任。

          分支機構應當建立與認證機構相同的管理、制約、監督和責任機制。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應當依照《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布并向國家認監委報送相關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同時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十九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以及人員能力準則,對所有實施審核(審查)和認證決定等認證活動的人員進行能力評價,保證其能力持續符合準則要求。

          認證人員應當誠實守信,恪盡職守,規范運作。

          第二十條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對認證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章認證實施

          第二十一條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應當按照知識產權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的規定從事認證活動,作出認證結論,確保認證過程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或者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二條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認證程序主要包括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營過程中涉及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等文件和活動的審核,獲證后的監督審核,以及再認證審核。

          知識產權服務認證程序主要包括對提供知識產權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服務質量特性、服務過程和管理實施評審,獲證后監督審查,以及再認證評審。

          第二十三條被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納入國家信用信息失信主體名錄的認證委托人,認證機構不得向其出具認證證書。

          第二十四條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全過程做出完整記錄,保留相應認證記錄、認證資料,并歸檔留存。認證記錄應當真實、準確,以證實認證活動得到有效實施。

          第二十五條認證機構應當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對認證證書持有人是否持續滿足認證要求進行監督審核。初次認證后的第一次監督審核應當在認證決定日期起12個月內進行,且兩次監督審核間隔不超過12個月。每次監督審核內容無須與初次認證相同,但應當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覆蓋整個體系的審核內容。

          認證機構根據監督審核情況做出認證證書保持、暫?;蛘叱蜂N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認證委托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決定或者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或者投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訴或者投訴。

          第五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二十七條知識產權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 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認證范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四)認證證書編號;

          (五)認證類別;

          (六)認證證書出具日期和有效期;

          (七)認證機構的名稱、地址和機構標志;

          (八)認證標志;

          (九)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認證證書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需再次認證的,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認證機構申請再認證,再認證的認證程序與初次認證相同。

          第二十九條知識產權認證采用國家推行的統一的知識產權認證標志(以下簡稱認證標志)。認證標志的樣式由基本圖案、認證機構識別信息組成。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認證基本圖案(見圖1)所示,知識產權服務認證體系的基本圖案(見圖2)所示,其中ABCDE代表機構中文或者英文簡稱:

          第三十條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正確使用認證標志。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情形,及時作出認證證書的變更、暫?;蛘叱蜂N處理決定,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監督認證證書持有人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三十一條認證機構應當向公眾提供查詢認證證書有效性的方式。

          第三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和轉讓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建立知識產權認證監管協同機制,對知識產權認證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建立相應的監管協同機制,對所轄區域內的知識產權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并及時上報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十五條認證機構在資質審批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不再符合認證機構資質條件的,由國家認監委依法撤銷其資質。

          第三十六條認證人員在認證過程中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認證結果嚴重失實的,依照國家關于認證人員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認證機構、認證委托人和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對認證監管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對有關事項的詢問和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條違反有關認證認可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從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知識產權認證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各級認證監管部門、各級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各級認證監管部門、各級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3年11月6日印發的《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認證實施意見》(國認可聯〔2013〕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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