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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8-08-16 09:58:38 發布人:本站
王海所舉報的中糧酒業公司違法“認證”行為,實際上是中糧酒業公司內部設立的酒類評定部門對其下屬工廠生產的原酒按照企業內部評定標準進行的內部質量評定活動,該活動并不具有對外性,其所依據的標準亦非國家標準,不屬于認證認可條例所調整的認證范疇,國家認監委對此并無監管職責。
(2018)京行終168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代理人史衍津,天津圣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玲玲,天津圣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9號。
負責人劉衛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書浩,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達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張茅,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工作人員。
一審第三人中糧長城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朝陽門南大街8號14層1401內1401、1403、1409。
法定代表人李士祎,總經理。
上訴人王海因行政答復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21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2017年3月21日,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作出本案被訴答復,主要內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認證認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根據舉報信中所描述的情況,相關葡萄酒包裝上“中糧長城葡萄酒技術委員會官方認證”字樣中的“認證”,并不具備認證認可條例第二條所稱“認證”的特征。原中糧酒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糧長城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統稱中糧酒業公司)成立“中糧長城葡萄酒技術委員會”對其下屬工廠生產的葡萄酒進行質量品評的活動,不屬于認證認可條例所調整的認證活動范圍,不適用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七條和《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
王海不服,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職責并入新組建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不再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統稱市場監管總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經審查,市場監管總局作出(國)質檢復決字[2017]9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答復。王海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答復和被訴復議決定,并責令國家認監委對王海的舉報內容重新立案調查,依法查處王海舉報的虛假認證違法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本案中,王海認為中糧酒業公司出品的多種長城葡萄酒商品在酒瓶脖上標注“中糧長城葡萄酒技術委員會官方認證”和“長城天賦葡園質量標準認證”字樣,而“中糧長城葡萄酒技術委員會”并非經依法批準的認證機構,“長城天賦葡園質量標準”亦非國家質量標準,中糧酒業公司的行為違反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七條和《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遂向國家認監委提出舉報,要求對中糧酒業公司的上述行為進行處罰。
認證認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根據該條規定可知,認證認可條例所調整的認證行為特指對外從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的認證活動。
王海所舉報的中糧酒業公司違法“認證”行為,實際上是中糧酒業公司內部設立的酒類評定部門對其下屬工廠生產的原酒按照企業內部評定標準進行的內部質量評定活動,該活動并不具有對外性,其所依據的標準亦非國家標準,不屬于認證認可條例所調整的認證范疇,國家認監委對此并無監管職責。
因此,王海提出的要求國家認監委依法查處中糧酒業公司虛假“認證”違法行為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诖?,國家認監委針對王海作出的被訴答復并未對王海的權利義務造成實際影響,該答復亦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對于王海針對國家認監委提起的本案之訴,依法應予駁回。此外,對其針對被訴復議決定一并提起的訴訟,同時予以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了王海的起訴。
王海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認證認可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認證行為應由經國家批準的認證機構進行,但王海舉報的涉案認證屬于中糧酒業公司的自身認證,其標注行為屬冒用認證標志或未經批準從事認證的違法行為,國家認監委應當進行處罰,國家認監委認為涉案認證行為不屬于認證認可條例調整范圍、不予查處屬適用法律錯誤,極大影響了王海的民事權利。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依法改判。
國家認監委答辯認為,根據國家標準《合格評定—詞匯和通用原則》5.5和5.6的規定,認證認可條例調整的認可認證均屬于第三方證明。本案中,王海投訴的“中糧長城葡萄酒技術委員會”是中糧酒業公司成立的企業內部酒類評定機構,“長城天賦葡園質量標準”也是企業的內部評定標準、非國家質量標準。因此,中糧酒業公司的上述行為系內部質量評定活動,不屬于第三方證明行為,不屬于認可認證條例的調整范圍,國家認監委對此并無監管職責。故一審裁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市場監管總局對一審裁定未持異議。
經查,2017年1月20日,國家認監委收到王海提出的《關于中糧葡萄酒涉嫌虛假標注認證機構的舉報信》,稱王海購買了中糧酒業公司出品的多種“長城葡萄酒”,該商品在酒瓶脖上均顯示“中糧長城葡萄酒技術委員會官方認證”。根據國家認監委之前的答復可知,“中糧長城葡萄酒技術委員會”并非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長城天賦葡園質量標準”也非市場監管總局認證的質量標準。
故中糧酒業公司的“認證”行為違反了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七條和《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涉嫌虛假認證,故請求:1、根據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七條對中糧酒業公司進行處罰;2、書面通知舉報人受理通知、處理結果,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舉報人;3、經查證屬實給予舉報人獎勵。同年2月2日,國家認監委受理該舉報,并于3月21日作出被訴答復。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條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同時規定,不符合上述起訴條件,已經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王海系認為國家認監委未履行對其舉報事項的查處職責提起的本案訴訟。根據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七條及《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活動,或存在未通過認證偽造、冒用認證標志違法行為的,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予以查處。認證認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該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合格評定—詞匯和通用原則》5.5和5.6亦規定,“認證”是指與產品、過程、體系或人員有關的第三方證明。
據此,認證認可條例所調整的認證活動應具有對外性,不應包括企業自身出于質量監管的需要以認證名義實施的管理活動。本案中,王海舉報的“中糧長城葡萄酒技術委員會官方認證”及“中糧長城葡萄酒技術委員會認證”,均屬于中糧酒業公司從事的企業自身的質量監管行為,并非認證認可條例所稱的認證活動,不屬于國家認監委的監管職責范圍。
故王海提起的行政訴訟,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針對被訴答復及被訴復議決定的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王海的起訴正確,本院應予維持。王海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根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井玉
審 判 員 支小龍
審 判 員 劉天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凱賀
書 記 員 張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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